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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應於 釋放疑犯時 親交當事人 未收吹波仔報告 涉醉駕男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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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rrurier
時間:
2016-1-14 12:52 AM
標題:
警員應於 釋放疑犯時 親交當事人 未收吹波仔報告 涉醉駕男判無罪
警員應於
釋放疑犯時
親交當事人
未收吹波仔報告
涉醉駕男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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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宗涉嫌醉酒駕駛官司中,由於警員證詞前後矛盾,加上警方未有向涉案男司機提供測試血液內酒精含量的檢驗報告(
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令該份報告不能夠用作呈堂證據,被告因而獲安省法庭宣告無罪。檢驗報告屬呈堂證供,法例規定控方必須向被告提供案情文件,檢驗報告通常是警局釋放疑犯時,由警員當場交予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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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件顯示,被告在
2014
年
12
月被警方控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
80
毫克。這宗案件的唯一證人是落案的警員。根據刑事法規定,控方在審訊前必須給予被告一份檢驗報告的副本。當檢控官向法庭提交檢驗報告並列為呈堂證據時,遭被告的辯護律師提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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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出庭作供時表示,相信是當被告在警局羈留期間,向被告提交過這份文件,並且作出解釋。不過,警員接受辯護律師盤問時又說,未有將文件交予被告,而是將文件放入被告的私人物品袋內,但他無法確認有將文件入袋。他解釋說,警方慣例是將文件放入被告的私人物品袋,疑犯獲釋時便能取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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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指警員證詞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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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官再傳召該名警員出庭解釋時,警員又更改證詞說沒有將檢驗報告交予被告。他個人的習慣是向被告闡釋報告內容,但為了人身安全,不會有筆讓被告簽名,然後將文件放入被告的私人物品袋內。法官指警員無法確定給予被告這份文件,只是假設已經提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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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嚴格規定控方向被告提供檢驗報告,是必須的先決條件,因此辯護律師要求法庭將其當事人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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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裁決中指出,警員未有將檢驗報告交予被告。警員的證詞又前後矛盾,也沒有證據確定案情文件(
Disclosure
)中有這份檢驗報告。法官稱,依據亞省上訴庭的判例,如果被告羈留期間在檢驗報告上簽名,即使後來未有給予被告一份副本,仍然是符合刑事法的要求;但這種情況不適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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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指出,由於檢驗報告不能夠作為呈堂證據,本案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因此判被告無罪釋放。
作者:
serrurier
時間:
2016-1-14 12:53 AM
檢驗報告屬呈堂證供
證血液中酒精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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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孫健銓表示,檢驗報告(
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是涉嫌醉酒駕駛的司機接受酒精測試的紀錄,如果警方要控告當事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
80
毫克,必須要提交這份報告,以證明駕車者被截查時血液中實際的酒精含量,並且要有兩次有效的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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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健銓說:「警方檢控醉酒駕駛有兩項罪名。一項是不清醒駕駛或醉酒駕駛(
Impaired Driving
)。不清醒駕駛與飲酒多寡無關,警員如果察覺車輛在馬路上行駛時左搖右擺,轉線不打燈或有其他問題,可以主觀認定司機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於是落案檢控醉酒駕駛。另外一項是控告司機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
80
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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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健銓指出,如果駕車者沒有提供適當的呼氣測試樣本,警方同樣可以控告司機不清醒駕駛,和拒絕提供適當呼氣樣本。他說,如果駕車者被警方截查時,拒絕接受即場的路邊酒精測試,即俗稱「吹波仔」,會被控另外一條拒絕提供樣本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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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警方的檢驗報告一般是指警局內可以確定司機血液內酒精含量是否超過
80
毫克的大型儀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
80
毫克或以上屬刑事控罪。安省交通法規定,
50
至
80
毫克之間是吊銷牌照,第一次初犯為暫時停牌
72
小時;新牌、
21
歲以下或
G2
牌,開車時必須為零酒精含量,絕對不能夠有任何酒精成分。孫健銓表示,檢驗報告是一份呈堂證供,法例規定控方必須向被告提供案情文件(
Disclosure
),檢驗報告通常是警局釋放疑犯時,由警員當場交予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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