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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討論]
楊潔/設想一個理想的受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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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ngel987
時間:
2015-5-26 08:46 PM
標題:
楊潔/設想一個理想的受暴者?
詩巫案例揭示馬來西亞法律對「強暴」定義的狹隘,以及司法對性侵/暴力的處置怠慢外,更為深層的結構因素是「支持強暴文化的社會觀念」所支撐的共犯結構。社會普遍存在譴責受暴者、寬待施暴者的觀念,這種要求受暴者必須自我檢討,而非撻伐施暴者惡行的文化,往往令女性陷入失語與沉默。如此期待「一個理想受暴者」的形象,其背後蘊含的是充滿強暴迷思、性別歧視以及對性偏頗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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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砂拉越詩巫市的一宗強暴案,上訴庭基於被告以沾精液手指插入未成年少女的陰道,不符合既有法律中對強暴的定義為由(依據刑事法典第375條,只有在對方不同意的情況下男性陽具侵入陰道才能定為強暴),推翻地廳先前的判決(被控四項強暴罪名成立,入獄42年、鞭打11次、賠償四萬令吉),裁定被告無罪釋放,引起非議。另外,今年一名勞動節集會者申訴遭警方羈押時被恐嚇強暴,還有更早以前的朱玉葉案判決令人不滿,為什麼性侵犯、性騷擾、性暴力無日無之?即便訴諸法律仍未必獲得正義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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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的強暴案每年平均3000件,這意味著,每天都有八名受暴者(victim),而這僅是有報案記錄在內的數據。一般上每十個強暴案只有兩宗會報案,且大部分為16歲以下的女性,當中87%知道施暴者(rapist)是誰。3000這數字只是冰山一角,且逐年增加,除了明顯的性侵犯暴力,其實日常生活中的性騷擾隨處可遇,有些性騷擾更是以細緻、不經意與幽微的方式發生著,防不勝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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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RocketK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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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落後成共犯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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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詩巫的案例中,即便脫氧核糖核酸(DNA)鑑定該名少女的孩子與被告的樣本吻合,仍無法將被告入罪。司法審訊過程到底出現什麼問題?由於未有太多資料,僅能從媒體的報導中略知一二,但我們至少可從三個面向來探討此議題:強暴的定義、處理強暴相關機制的性別盲,以及支持強暴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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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階段的強暴僅被定義為「以陽具插入陰道」式的性交,然而現實中的性侵犯往往結合「性」與「暴力」,不少受暴者曾遭遇被其他物件侵入身體的暴力傷害,且傷害(包括身體、精神與心理)程度不比「陽具插入陰道」來得低,甚至更為嚴重。而此狹隘定義會造就以下荒謬的情形發生:醫生出庭作證時,可以證明受暴者的陰道傷口是防禦性傷口,意即受暴者是有反抗或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被侵入,卻無法證明這是「強暴」,因為缺乏精液證據,即便受暴者是被施暴者用手指、瓶子、木棍或其他物件侵入,都不算「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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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婦女組織與性別團體(例如:性別平等聯合行動聯盟)過去二十多年來,不懈推動相關強暴法令的修改。2004年,多個組織向有關當局提呈《修訂強姦相關法律備忘錄》【註一】 ,當中指出,刑法有關強暴與性交的定義必須擴大:一、以陽具插入陰道、肛門與嘴巴;二、除了醫療目的以外,任何物件或身體部位插(侵)入陰道或肛門。此性交定義是為了確保法律能夠全面考慮到各種類型的性侵犯與暴力。但該備忘錄提呈至今,法律並沒有明顯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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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隘的強暴與性交定義,除了無法涵蓋多種性暴力的形式,也往往導致在案件審訊過程中,受暴者經常被逼問與解釋如何得知當時是以陽具插入陰道式性交,這大大增加了受暴者作供的困難與二度創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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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依據刑法第375條(F),無論當事者是否同意,只要是16歲以下皆為法定強姦罪。那為什麼控方不以此條款將其入罪呢?控方理應權衡各種可能性,確保證據確鑿且沒有疑點,謹慎做出控狀。在此案例中,是否因為該名少女已誕下被告兒子而讓控方輕忽了可能性的疑點?無論如何,即便日後再重申,涉案者都得再次面對審訊壓力或心理傷害。所以,我們是否提供一個完善且友善的機制/制度予受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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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訊過程,舉證責任落在控方與受暴者身上,為了證明受暴者是「不同意」的,法庭傾向關注受暴者事先有無奮力抵抗或清楚拒絕施暴者。而此假定往往忽略了許多強暴的發生經過,是受暴者被施暴者脅迫生命危險而無力或不敢反抗,或者被誘姦,甚至喪失意識而遭人擺佈。既有的相關機制措施若充滿性別盲,將促使受暴者不願報警與提出告訴,或讓施暴者難以被入罪而逃過法網。【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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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巫的案例揭示法律中對「強暴」定義的狹隘,以及司法對性侵犯/暴力的處置怠慢之外,其背後更為深層的結構因素是「支持強暴文化的社會觀念」所支撐的共犯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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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The Malaysian Insider/Reu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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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待施暴者,譴責受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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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大多數受暴者不報警或不訴訟法律途徑?這其實與社會普遍存有譴責受暴者、寬待施暴者的觀念有關。這種要求受暴者必須自我檢討,而非撻伐強暴者惡行的文化,就是強暴迷思。 「你不應該穿那麼短」、「你不應該一個人出去」、「你是不是有挑逗對方」,或詩巫案件裡辯方律師指該受害少女狡猾,類似言論正是孳養性暴力的文化迷思。社會普遍關注性暴力往往檢視的是受暴者的「性」,包括性/情史、外貌身體、行為舉止是否誘惑他人等,而非因性別權力不平等而導致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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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譴責受暴者的觀念,往往令女性受暴者陷入兩難(受暴者不限性别与性取向,但大部分受暴者仍以女性为主)。因為「譴責受暴者」背後是好女人vs壞女人二分的對立邏輯。2012年印度巴士輪暴案引起社會轟動,導演Leslee Udwin為拍攝《印度的女兒》,訪問當時施暴者「為什麼強暴她?」,對方毫無愧色地回答:「一個巴掌拍不響,正經的女孩不會夜半在街上遊蕩。」、「印度的好女孩只有20%,在性侵犯案裡,女孩要負的責任絕對比男孩多。」你一定覺得這個施暴者是個變態,所以才會說這種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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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舉一本土事例,長期在前線協助性侵犯受暴者的婦女援助中心社工主任王妤嫻在接受專訪時,解釋為何2003年諾麗達命案並未像朱玉葉命案備受關注,是因為後者符合了「理想受害者」的條件,她的性格與品行清白,引起社會共鳴與民憤;反觀前者的私生活不斷被媒體放大,認為她生活不檢點、亂搞關係才導致如此下場。【同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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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好女人,不會夜遊、晚歸、單獨行動、穿著性感,且守貞、乖巧、單純、被保護,所以不會遭遇性騷擾與侵犯;反之,壞女人行為浪蕩、喜好玩樂、勾引誘惑、不守婦道、性濫交,所以遇人不淑反而應自我檢討。這樣的邏輯詭辯到最後,予人刻板印象就是受暴者通常是壞女人,甚至連女性或受暴者本身也如此相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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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The Malaysian Insider/Reu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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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名化的社會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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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她遭遇性侵犯的時候,不願報警或選擇沉默,是因為「好女人」的光環令她羞愧卻步,而不想被「壞女人」標籤所污名。當她鼓起勇氣報警與訴訟法律時,對於事發過程難以啟口,除了身心受創與恐懼之外,她發現司法與社會對「受暴者應表現出符合好女人的形象」存有期待,例如:她必須極力反抗、她必須受傷、她必須對侵犯過程的表達顯得被動或模糊,她要盡量表現出「去性化」。然而,審訊的過程卻又要求受暴者再三清楚說明事發過程,令受暴者不斷陷入二度的傷害與兩難。另外,若她稍顯主動、表達清楚、不畏懼,就很輕易地劃入了受譴責的壞女人行列,例如:你其實是否早有預謀、報復、污衊施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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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分好女人vs壞女人的目的,其實是父權社會藉由控制女人的身體與性,進而形塑男尊女卑的價值與現實。「好女人」等同「好的性」,即是去性化、無情慾、抗拒誘惑。一個好女人的養成過程,凡是以取悅他人為主,學習溫柔、細膩、被動、賢淑、忠貞、順從、乖巧,卻不被鼓勵主動表達自己的意見、情慾與需求。然而,當一個女人主動表達自己的慾望與需求時,卻總被視為水性楊花、性飢渴等「壞的性」。當我們都馴服地當好女人時,遭遇性暴力、性騷擾都會失語,喊也喊不出(不被鼓勵大聲說話)、說也說不出(不被鼓勵表達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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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打破強暴文化迷思,必須理解父權控制背後「好女人=好的性」、「壞女人=壞的性」二分邏輯,如何豢養了我們的馴服、羞愧與無力抵抗。要反抗社會對性的貶低與壓抑,就必須要讓不同的身體、不同的性、不同的情慾展現出來,打破單元的性,也才可能顛覆與豐富社會或司法對於「性交」的狹隘定義與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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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若要將施暴者入罪就必須符合一個「理想的受暴條件」:純潔無暇的女性(最好是處女)、品行乖巧、不認識被告、遭遇強暴反抗到底、陽具侵入陰道式性交、明顯外傷、只有被告的精液殘留、表現脆弱驚恐、若有證人目睹過程就更好。【註三】 莫怪乎,在性暴力數字高居不下的情形下,為何報案的人少、提出告訴的人更少,而真正受到懲戒的罪犯更加少之又少。我們必須看見自身在期待「一個理想受暴者」的形象時,其背後蘊含的是充滿強暴迷思、性別歧視以及對性偏頗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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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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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組織包括All Women’s Action Society (AWAM), Women’s Centre for Change (WCC), Women’s Aid Organisation (WAO), Sisiters in Islam (SIS), Protect and Save the Children (P.S. the Children) & Women’s Development Centre (WDC),請參考備忘錄全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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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馬來西亞處理強暴案的機制不友善情形,可參見王妤嫻的專訪:〈性侵受害者私生活反遭檢視,社工嘆社會關註附貞潔條件〉(當今大馬中文版,2013.07.09),〈疑司法KPI使性侵案草率審結,社工冀辦案警員上性別教育課〉(當今大馬中文版,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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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並非鼓勵司法可輕易將人入罪,相反地,我們應該思考「強暴罪」的定奪依據是否出現性別歧視或蘊含性別盲。另外,目前針對強暴罪而實施的死刑,也須重新討論與檢討,不過死刑存廢並非本文重點,故不在此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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